2023-12-08 22:32:21|已浏览:104次
很多家长会给自己的孩子报名课外培训班或者兴趣班,很多成年人也会给自己报名舞蹈或者健身培训。但实践中,若接受培训者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培训时,培训机构往往以“概不退费”为由拒绝退还剩余课时费。
其实,“概不退费”用法律概念来拆分,可以分为二层:1.接受服务者不可解除合同;2.即使不接受培训也不可退费。那么这种约定是否合法呢?
一、“概不退费”条款系格式条款,无效1.民法典:格式条款无效(1)格式合同所谓格式合同,是为了当事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能够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其积极意义应予以肯定。但从法律角度分析,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契约自由。据此,为了避免合同条款提供方损害接受方合法利益,法律也明确规定3种情况下格式条款无效。具体为:
①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②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③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那么,培训机构在合同里约定拒不退费的约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呢?
(2)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实践中,对于培训机构“概不退费”的条款,绝大多数判决认为由于培训合同具备明显人身属性,不适宜强制履行,规定概不退费实际上强制参加培训者任何时候都必须接受服务。该行为违背公平原则,属于格式条款。
(3)案例链接在威科先行上以“案由-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关键词-退费、无效”为关键词检索到了54个案例。其中绝大部分都支持参与培训者要求退费的请求。
部分判决说理部分如下:
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7902号从《爱尔惠母早教中心会员注册协议》的内容来看,系北京公司向周涛提供培训服务,周涛向北京公司支付费用。在该协议项下,北京公司系经营者,周涛系消费者。该协议订立于2018年3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格式条款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的规定,《爱尔惠母早教中心会员注册协议》关于“课程注册后,您可在两个月之内办理退费,超过两个月概不退费”的约定不合理的排除了消费者权利,应属无效条款。《爱尔惠母早教中心会员注册协议》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②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商终字第0459号本院认为,王恒在徐州市环球雅思培训学校提供的报名表和报名须知上签名并缴纳3600元的培训费用,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王恒因自身原因,在培训开始前向徐州市环球雅思培训学校提出退班退费申请,该行为系王恒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鉴于教育培训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不可以强制王恒必须参加培训以实现合同的完全履行,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可以解除,但王恒应承担赔偿徐州市环球雅思培训学校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王恒承担100元报名费和36元刷卡费,并无不当。徐州市环球雅思培训学校上诉认为王恒的退班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报名须知中“刷卡不退班不退费”的约定,本院认为,王恒缴纳培训费用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相应的培训,其在开班前提出退费申请,且没有实际参加培训,在此情形下,如果徐州市环球雅思培训学校没有提供培训服务,但仍能收取培训费用,也有违公平原则。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属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并认定为无效条款,亦无不当。
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650号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入会须知》中关于退费的规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而无效。本案中,刘艳签订的《入会须知》有关条款都是鹏城宝贝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鹏城宝贝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这些条款属双方事先协商过的条款,亦未举证证实其已采取加粗加黑等合理的方式提请刘艳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刘艳责任的条款,鹏城宝贝公司仅凭《收款收据》中有“概不退费”的字样而主张关于退费的约定是双方在合同订立之前双方就协商且刘艳同意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入会须知》中有关退费的条款属格式条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入会须知》中有关退费规定的条文第1条系“非本中心原因一律不退费”、第2条系“概不退费”,排除了刘艳退费的可能,该条文属明显免除了鹏城宝贝公司的责任、排除刘艳主要权利,故应属无效。原审认定该退费条款无效并判决鹏城宝贝公司返还刘艳相关未上课程的已交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鹏城宝贝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④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7民终565号本院认为,关于中科幼儿园上诉称其与崔凤娟未进行最终结算,中科幼儿园返还的金额不应当是14,351元的问题;二审中中科幼儿园提供一份双方入园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费用收取:“为了幼儿接受更系统和完整的学前教育,我园采取一次性收取教育费用(和出勤天数无关),中途任何情况概不退费,”用其证明教育费用中途任何情况概不退费。崔凤娟认为该协议是格式合同,其不知道有该条款,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因入园协议是中科幼儿园提供的格式合同,该第三条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条款。《王童档案情况明细》加盖被告中科幼儿园财务专用章,可以认定《王童档案情况明细》是由被告中科幼儿园出具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退还相关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当。
二、接受服务者无法继续接受服务,可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1)教育培训服务合同中,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教育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一方是否可单方解除呢?目前我国法律对该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教育服务合同的性质结合立法精神,接受服务一方应当享有解除权:
① 教育培训合同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将教育培训合同列为服务合同的案由中。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也明确了教育培训合同是指教育者交纳学习培训费用到学校等培训机构接受教育,两者之间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② 教育培训合同中的解除权但由于教育培训合同教育培训合同属于服务合同的一种,其履行过程需要合同当事人全程的参与和互相配合,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且强调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不适合强制履行,故通常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退费金额。实践中,法院也支持这一做法。
(2)相关案例①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3775号华尔街培训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合同约定了合同不得解除、不得退款等内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华尔街培训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故无需退还庄源学费。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华尔街培训公司认可自双方签订案涉教育培训合同以来,庄源仅上过6次课,考虑到教育培训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在庄源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并不适合强制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应予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6158号吴苏凯通过签署《入会申请表》并交纳会费的方式成为格斗兄弟公司职业队会员,会员期限为6个月。入会一个月后,吴苏凯因事与格斗兄弟公司中止了合同,后一直未参加训练。两个案件中,均由学员(会员)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两案的审理法院,都认为教育培训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其履行需要双方的相互配合,不适合强制履行,遂都支持了学员(会员)解除合同的请求。
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40号“王瑞真又以培训质量差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虽然解除的依据不足,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具有人身属性的服务合同,双方的相互信任是合同履行的基础,现继续履行合同的信任基础不复存在,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无不当。”
三、培训机构受行政处罚的风险及消费者应对建议除了民事责任,如果培训机构拒不退款的,消费者还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使培训机构承担行政处罚。
此外,若培训机构存在未提供收据、未使用真实名称经营或者未公示营业的情形,也可一并举报。消费者也可以将投诉、举报作为和培训机构谈判的把柄,尽力做到“不战而屈人之兵”,在诉讼前解决纠纷,节省时间和精力。
四、本文相关法律规定1.《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凭证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3.《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九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租赁他人柜台、场地或者厂商联营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监督参展者和场地、柜台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